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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宾**限公司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宾**限公司与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宾**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起与被告进行合作,被告借助原告的平台为原告与客户提供服务,并因此获得佣金。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能给原告带来任何效益,双方合作关系自然终止。原告认为,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40号裁决书明显不当,原被告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承担支付工资、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自2014年8月起,原、被告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该裁决书关于支付8、9月份的费用及8、9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3月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每天9:00-18:00打卡上班,周六、日休息。每个月财务都会在QQ上核对工资,并打入银行卡上。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要求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户经理,负责与客户沟通及催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8、9月份工资。原告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800元,全勤奖金200元。试用期后工资每月3500元,另有提成奖金。工资发放行式为银行转账。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9月份工资5250元、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968.39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共计24730.39元。并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裁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在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亦认可了被告的入职时间及担任的职务。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2014年8、9月份工资。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交考勤记录,故被告主张的8、9月工资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现被告认可仲裁数额,故本院不再调整。原告未提交发放防暑降温费的证据,故亦应给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共计2473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2014年8、9月工资5250元、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68.39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共计24730.39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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