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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津开**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天津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材料款22170元、待报销款项67737.8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342.44元,共计114250.24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1425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2、欠条复印件、欠条原件,证实涉案债权构成;

证据3、垫款明细表、录音,证实原告并非虚假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法定代表人刘**2006年离开后,景**司一直由刘**经营,原告与刘**之子刘**系同学,对公司经营中的违规操作既不制止、也不向刘**如实介绍,债权未获得实现,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景**司已陷入经营困境,无力承担债务。

审理中,被告未出示证据,其对原告出示证据中涉及景**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刘**签字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景**司员工,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日,被告景**司出具欠条,内容“欠工资款及报销款玖万贰仟零捌拾元贰角肆分(¥92080.24)。注2012.6-12月份,工资捌仟陆佰壹拾陆*零肆分(¥8614)2013.1-6月份工资壹万伍仟柒佰贰拾陆*肆角整(¥15726.4)欠报销款陆*柒仟柒佰叁拾柒元捌角整(¥67737.80)共计工资+报销款u003d92080.24”,该欠条上加盖被告景**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景**司时任负责人刘**,在原告持有的部分报销凭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当日,被**公司出具证明,内容“高辉代垫购材料款贰万贰仟壹佰柒拾元整(¥22170)经理没有签字未报销特此证明”,该证明上亦加盖了被**公司财务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就上述欠条所载,报销款的构成及工资情况进行了客观说明,被告对原告所述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多次强调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混乱才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欠条复印件、欠条原件、垫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任职期间,因公司经营所需,原告垫付资金购置材料,并由被告财务部门盖章确认,其合法债权应予保护。涉及垫款事由,原告进行了客观陈述,并出示了初始证据,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89907.8元。涉及工资事宜,被告财务部门盖章确认了拖欠原告的工作期间及工资金额,工作期间与劳动合同所载合同期限相吻合,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4342.44元。另,虽然垫付款与工资款形成缘由不同,但均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双方对合并审理亦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涉及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出具欠条,虽未言明付款期限,但结合相关证据可知,涉案欠条系原告多次催要产生的债权凭证,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未损及被告的期限利益,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

至于被告公司内部,因经营人员变更而产生的商业风险,并非原告合理预见,也不应归责于原告,被告相关抗辩,本院难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开**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项89907.8元;

二、被告天津**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4342.44元。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天津**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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