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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石家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军诉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务工,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处财务人员核对,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劳动报酬5899元,该欠款已经时任被**司董事长梁**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理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5899元及利息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但起诉的数额待公司核实确认。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无法无据,不应支持起诉利息,现被告经营比较困难,待核对正确无误后及时偿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雇用工人。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处财务人员核对,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劳动报酬5899元,时任被告公司董事长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之父)在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所欠原告工资589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汇总表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应给付其劳动报酬。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据未予提供证据加以否定,工资表中所列部分工人也已起诉要求追索劳动报酬,被告所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可以相互映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报酬5899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时日较长,给原告造成生活不便,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彦军工资款5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送达费50元,共计55元,由被告石**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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