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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高修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玉诉被告高**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本院同日受理的杨**、杨**、张**、杨**、杨**、常**、李**、杨**、王**、张**、杨**、常**、刘**、刘**等十四人诉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十四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玉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在灵寿县寨头乡山上工作,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修桥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保玉工款1400元,壹仟肆佰元,西井底高修桥,2013年12月15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款的欠条。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等14人在灵寿县寨头乡山上开矿,均被拖欠工钱,经原告等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等出具欠条,其中欠原告常**工钱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雇佣工作,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数额给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工资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修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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