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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邯郸**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的邯郸县供热北站工人,从2006年7月至2010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2188元,拖欠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绩效工资40147元,原告多次讨要,至今被告共补发工资6000元。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错误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6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原告是我局下属单位供热北站的工人,与我局没有劳动关系,原供热北站成立了独立的法人机构,原告起诉我局主张工资是主体错误;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

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邯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0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被告出具的《供热北站开支人员补发2011年以前调资所需经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以前的工资数额。

4、邯郸县领导接待来访登记表(复印件)。

5、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拖欠工资,2013年8月补发了2012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

6、供热北站2011年12月工资花名册和被告出具的《关于王*平等人反映问题的答复》(该组证据系当庭提交)。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供热北站职工,不是被告职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下属单位的指导性管理,不能因为加盖公章就应承担责任,该证据还证明供热北站所欠工资数额与原告诉请不符;对证据4认为只是领导的指导性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工资;证据5从时间上与原告主张无关联性,但能够证明为原告补发过工资,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证据6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举证:

邯郸县城郊环卫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供热北站于2011年更名为邯郸县城郊环卫队,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告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质证,认为虽然注册了环卫队,但原告的工资都是由被告发放。

在庭审休庭后,被告又提供了两份证据:1、邯郸**委员会县编字(1992)第10号文件(复印件);2、2011年7月22日邯郸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虽然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时已经超过了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据1质证提出该证据无法核实,但自1992年供热站成立时起,职工工资是按差额补贴,不是自收自支;2006年调整工资是按全额事业标准,不是自收自支;自2010年职工工资由城管局接管后,都是按全额事业标准发放,只有供热站职工没有补发;自2011年元月起,城管局全局都补发了奖励性绩效工资,只有供热站没有补发。对证据2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奖励性绩效和基础性绩效被告都应当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2、3、4、5予以确认;证据6由于没有单位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平系原邯**新区供热站(供热北站)职工,邯**新区供热站成立于1992年,隶属于邯郸**保局,为股级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邯**新区供热站改由被告城管局隶属;2011年3月30日,邯**新区供热站更名为“邯郸**理局城郊环卫队”,并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经费来源为经费自理。2011年4月12日,被告城管局出具《供热北站开支人员补发2011年以前调资所需经费明细表》,载*因工资调整,2006年至2010年期间邯**新区供热站职工没有补发到位的工资数额,其中包括原告王*平应补发工资52188元,该工资数额执行的是全额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标准。2011年12月20日,因欠发2010年12月以前的应补发工资,原邯**新区供热站部分职工向邯郸县领导反映该问题,县领导批示要求城管局分批解决。之后被告城管局分数次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补发工资10000元。自2010年1月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改革起,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被告未支付;2011年7月邯郸县政府的统一规定,部分单位事业编制人员按全额事业单位工资套改,县财政按工资总和的70%进行补助,其余由单位自筹解决,自2011年8月开始执行;被告城管局按照上述规定为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

原告就拖欠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人事仲裁,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邯县劳人仲案字(2014)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0年底工资和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绩效工资共计863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社会服务的组织,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国家不拨款的事业单位,收入和结余不上缴,支出不补助,自求收支平衡。本案原告王*平系被告城管局下属事业单位原邯郸县新区供热站和变更后的邯郸**理局城郊环卫队职工,而这两个单位的性质均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具备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原告执行的工资标准、工资是否发放到位等事项属于本单位管理职责范围。被告城管局作为原告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机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存在原告工资没有执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被告证实原告2006年至2010年期间没有补发到位的工资数额、有关领导批示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部分欠发工资、被告在2011年8月以后按照上级规定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等事实情节,但这些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依此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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