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徐**与被执行人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无银行存款、股权、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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