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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新诉被告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案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新诉称,我为被告杨*做货车车厢,总价款为13000元,我们约定车厢做完后即一次性结清,但是完工后被告只给我1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安*新工资3000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杨*给付我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为被告杨**做货车车厢,总价款为13000元,原、被告约定车厢做完后即一次性结清,完工后被告杨*给付原告安**1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为原告安**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安**工资3000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经原告安**多次催要,被告杨*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有被告杨*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为被告杨*制作货车车厢,付出了劳动,被告杨*应当给付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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