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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山海关红瓦店工地做钢筋工,月工资8000元,被告承诺按月结算,但直至工程完工后被告也不给我结算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2015年1月18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日给付。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接我的催款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给付我拖欠的工资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60天的工资15000元,于2015年5月1日给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工资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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