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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李**、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常见等人诉被告李**、刘**、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常现,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牛长海、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熟人介绍,2011年,我们在被告李**的湖北龙干湖工地干活,2011年10月开始到12月干了三个月活,被告李**应支付我们的工资27105元和路费1620元,共28725元。完工后我们多次催要,李**拒付,2011年腊月底,我们又去找被告讨要,被告无奈给我们写下欠条,李**、李**、刘**签名,李**和刘**说李**正月十五就给我们钱,他们俩签名做保证,我们才勉强同意,但是,被告仍没有支付工资,我们又多次讨要,被告仍旧拒绝支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偿还工资款和路费28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在湖北龙干湖干活是事实,他们不是我找的工人,是陈**找的工人,陈**委托刘**、李**负责他们的一切,当时有言在先,谁找的工人谁负责开工资和路费,所以他们的工资应由陈**、刘**支付。2011年腊月底,原告将我骗到成安*甘罗村陈*领家强迫我写欠条,如不写欠条就出不来屋,他们说要打我,当时我一个人,只好写下欠条,李**、刘**作为债务人也签了字。原告诉状称李**、刘**是保证人不是事实。2012年1月21日写下了欠条,再也没人提起过此事,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欠据是李**、李**、刘**三人所为,起诉我一人不妥。

被告刘**辩称,当时李**让我给他找工人,这九个人是我联系的,去湖北龙干湖工地干活,我把这九个人交给李**,我没去工地,年底算账时,李**给原告写下欠条,九原告不相信李**,让我和李**在欠条上签了名作为担保。

被告李**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中辩称,将我确定被告不适格,招录陈**、常见等工人,这些工人发工资都由李**负责,该事实陈**、常见、陈**都可证明,拖欠工资一事已经湖北劳动部门调解,劳动部门责令业主单位,建筑公司、李**三方共同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我与工人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劳动部门调解后,由李**给债权人出具欠条,我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是证明李**与工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这一事实陈、常二人均可证实。劳动部门调解可证明,我与工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陈**、常见等九人在被告李**湖北龙干湖工地干活,共干了三个月,李**应该支付原告九人工资27105元,路费1620元,原告多次催要,李**未支付工资,于2012年1月21日李**给原告打了欠条,李**、刘**在欠条上签名。诉讼中,被告李**提出申请,追加李**、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目的共同偿还拖欠工资,因为欠条上有刘**、李**的签名,关于欠条上的签名,刘**称是担保人,李**称我在条上签名是证明人。2012年1月21日李**、李**、刘**出具的欠条,刘**、李**均未注明担保人和证明的字样。被告李**辩称的在原告的强迫下打了欠条。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11年10月到2011年12月,原告陈**、常见等九人在被告李**的湖北龙干湖工地干活,李**应支付原告工资27105元和路费1620元,但未支付。被告李**辩称“在强迫之下打了条,该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工资应由陈**支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李**提出申请,追加刘**、李**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欠据上的刘**、李**的签名,未注明系证明人或担保人字样,不能认定为担保人或证明人,故李**、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工资款27105元、路费1620元,共计28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常见、陈**、常*、常景、陈**、孙**、刘**、白**工资款28725元和路费1620元,共计28725元。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李**、李**、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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