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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与王**、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与被告王**、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兰诉称:二被告合办的炼油厂,由被告王**管账管钱、负责记工给民工发钱,被告冯**给民工安排干活。2014年9月15日到10月28日,每天工资100元,务工37个劳务费3700元,9月15日前欠工资1000元,合计4700元,少开12个工和15日前欠1000元,欠条开了2500元,少开2200元。虽然有欠条证明,但二被告拒不给钱,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栗**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多次告知,原告仍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使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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