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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于2011年在被告所承包的临**医院建设项目工程内打工,出勤共计一年零二十天,工资共计67500元。中间我支45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共下欠工资款53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给分文。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我的工资款53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13年3月21日欠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1年在被告冯*所承包的临**医院建设项目打工,出勤共计一年零二十天,工资共计67500元,其中原告预支14500元。共下欠工资款5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有刘**在2011年在临**医院工地给老板冯*、刘**打工一年零20天,合人工费67500元,中间借支14500元,下欠刘**人工费53000元(伍**千元整”的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并向原告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资款5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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