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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邯郸县雪驰路新派饭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新派饭店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新派饭店的登记经营者王**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定了《餐饮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厨房的技术管理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30000元;原告自行组织安排熟练操作技能的厨师担任厨房内切配、正、副灶台、蒸炉、打荷、冷菜间等技术岗位工作,并负担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聘后厨技术人员,并立即开始工作。2015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所做的菜味道较辣、后厨工资较高、饭店不盈利为借口,单方辞退了原告及后厨的其他7位原告所招聘的技术工人。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及后厨共8人的工资款共计30000元整,并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的欠条。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1000元后,就不再支付所拖欠的19000元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盗,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9000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采购的盘子不适合火锅使用,配备的后厨未尽职工作,厨艺不精;2、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为8000左右,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是因为资金紧张。

原告举证:1、欠款条,该欠款条落款有李**的签字,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辞退信,证明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后厨人员辞退的事实。3、餐饮厨房承包合同。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据原、被告陈述与答辩,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新派饭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王**,实际业主为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唐**为甲方,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新派饭店为乙方,双方签订餐饮厨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厨房承包给乙方做技术管理工作,合同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甲方每月付给乙方承包工资30000元,每次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乙方自行组织安排熟练操作技能的厨师担任厨房内切配、正、副灶台、蒸炉、打荷、冷菜间等技术岗位工作,并负担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自行安排人员开始厨房工作。2015年3月9日,被告出具辞退信,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后厨共8人予以辞退。同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的欠款条。同年4、5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3月9日在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新派饭店工作,提供实际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责任在被告,扣除已付的工资11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9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新派饭店支付原告唐*刚工资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新派饭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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