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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武安市**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根诉被告李**、被告武安**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用联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李**、被告武**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根诉称,1998年7月份,被告李**购买武安**木器厂,1999年,原告在该木器厂工作,木器厂欠原告工资2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有欠条为证。2000年8月,被告李**因该木器厂经营不善,以资抵贷,将木器厂抵顶给武安市**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崔*信用社。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款,全部由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给付,原告经多方渠道索要至今无果,百般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具状人认为,二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以资抵贷协议,就应该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见证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木器厂原属磁山**员会,1998年7月转让给李**;

3、以资抵贷协议书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共计11页,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8月5日签订以资抵贷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原河北省**用合作社按核实后的资产负债表接收木器厂的债权债务,在双方核实的资产负债表中第4页显示被告欠原告朱**20000元的事实;

4、2013年5月26日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负债情况说明一份及拖欠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共计7页,证明被告武**用联社于2013年5月26日安排工作人员与被告李**进行对账,对账后再次明确接收原木器厂的债权债务数额,且该债务中包括欠原告的20000元;

5、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李*书处,证明二被告对欠原告20000元的行为进行对账;

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249号卷宗,证明被告武**用联社在2013年11月13日庭审中关于第4号证据是在该社主任的安排下与被告李**进行对账后由其安排工作人员书写。该情况说明已报武**用联社高主任。对原铁木器厂的欠款数额,被告武**用联社认可和接收。该情况说明原件在武**用联社。欠款中包括原铁木器厂的短期借款和欠工人工资款;

7、本院依法向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调取以资抵贷协议书、武安市**资产负债表、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应收账款明细表、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短期借款明细表、预收货款明细表、存款明细表、职工往来明细表、超借款名单各一份及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武安市崔*乡铁木器厂欠朱入根工资的事实存在。2000年8月份,木器厂用所有资产抵顶崔*信用社贷款,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崔*信用社,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支付。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武**用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2013年11月17日由李**向朱**出具欠条,没有任何联社的认可,与联社没有关系;2、2000年8月22日崔*信用社与李**签订的以资抵债补充协议中第二条显示“中途如退离本厂或有为其他厂服务的行为,原木器厂的经营损失由李**个人承担”;3、木器厂和崔*信用合作社达成协议后,原告从未向信用社催要过工资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朱**也没有与武**用联社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因此,原告的工资款不应由武**用联社承担。

被告武**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0年8月22日崔*信用社与李**签订的以资抵贷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用于证明该债务由李**个人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6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用联社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用联社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及第4、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武**用联社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欠条由李**单方出具,没有武**用联社的任何认可行为,既没有武**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武**用联社的印章,该欠条是李**的个人行为,与2000年8月22日李**与崔*信用社签订的以资抵贷补充协议第二条相呼应,该借条与武**用联社没有任何关系。对第4、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情况说明上没有武**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也没有武**用联社的印章,所以不能说这是武**用联社作出的认可行为;2、朱**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欠款金额,对该金额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庭审笔录中不显示是由武**用联社主任安排对账,只是根据李**本人提供的数据向崔*信用社主任汇报,此事并没有经过武**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武**用联社也没有出具任何证实该情况真实的文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2013年5月26日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负债情况说明一份及拖欠工人工资表复印件,该证据是武**用联社指派其工作人员李**与被告李**核对债务后所出具,与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申请本院调取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249号卷宗庭审笔录以及第7号证据,本院依法向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调取的“以资抵贷协议书、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资产负债表、应收账款明细表、短期借款明细表、预收货款明细表、存款明细表、职工往来明细表、超借款名单”各一份及对李**的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原河北**炉信用合作社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债权、债务后,其中包括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能够证明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李**与被告武**用联社于2013年5月26日进行债务核对后,由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能够佐证原河北**炉信用合作社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债权、债务时,包括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但该欠条不能证明原河北**炉信用合作社再次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李**,且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而原告并未认可债权转移的事实,故,对该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武**用联社应当偿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武**用联社提出债务已经转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武安**济委员会于1998年7月13日将其所属的原武安**木器厂转让给被告李**,原告朱**于1999年在武安**木器厂工作,后因该铁木器厂资金紧张,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4000元未付。1999年1至4月间,原武安**木器厂同样因资金紧张,又向原河北省**用合作社贷款710000元。2000年8月5日,因原武安**木器厂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和贷款,经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在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见证下,被告李**与原河北省**用合作社签订了以资抵贷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李**用原武安**木器厂全部资产抵顶原河北省**用合作社全部贷款及利息;二、协议生效后,乙方依法享有甲方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五、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清点厂内的全部财产,制作财产移交清单;六、经甲、乙双方对武安**木器厂的资产、负债核实后,乙方按核实后新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接收甲方债权、债务……;八、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甲方负责原武安**木器厂营业执照及其它证件在有关部门的注销工作,并向乙方提供办理新营业执照的有关手续等约定。并取得原告朱**的同意。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对原武安**木器厂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资产负债表、应收账款明细表、应付账款明细表、短期借款明细表、应收货款明细表、存款明细表、职工往来明细表等清单(在短期借款明细表中记载有原告朱**24000元),上述清单由被告李**、原河北省**用合作社及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各保存一份。

2000年8月22日,原河北省**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又签订一份以资抵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为落实原木器厂的债权、债务,提高经营效益,聘请李**继续担任木器厂的主要领导职务,负责本厂的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等工作,并负责原木器厂债权、债务的落实、清收和偿还工作;二、李**在本厂工作期间,要一如既往地为本厂精心服务,挽回以前的经营损失。中途如退离本厂或有为其它厂服务的行为,原木器厂的经营损失(总资产1645569.82元-总负债2201554.04元u003d-555984.22元)由李**个人承担等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时和签订后均未通知所有债权人,也未取得债权人同意。2000年10月17日,被告李**将原武安**木器厂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原武安**木器厂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后,原河北省**用合作社并未进行木器厂的重新注册登记。被告李**与原河北省**用合作社签订以资抵贷协议后,原河北省**用合作社曾偿还原告朱入根工资款4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

2013年5月份,因多个债权人向武**用联社主张权利,武**用联社指派其下属分支机构,崔*信用社工作人员与被告李**进行对账核实债务,债务核实后于2013年5月26日,由被告武**用联社向李**出具武安市崔*乡铁木器厂具体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明确确认崔*信用社接收原武安市崔*乡铁木器厂所有债权债务后,至2013年5月26日仍有应偿还债务423335.31元,并附有崔*乡铁木器厂欠职工工资表;应付账款、短期借款、预收款;2012年5月25日前崔*乡铁木器厂原欠未清职工工资表,在2012年5月25日前崔*乡铁木器厂原欠未清职工工资表中明确记载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

另查明,2006年12月,因信用社进行体制改革,体制改革后的原河北省**用合作社不再是独立法人,而将武安市**有限公司改为法人,改制后的原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属于武安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偿还债务的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朱**为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职工,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理应予以支付。但因该厂经营亏损,无力支付原告工资以及偿还贷款,故,被告李**于2000年8月5日与原河北省**用合作社签订了以资抵贷协议。自被告李**与原河北省**用合作社签订以资抵贷协议后,原河北省**用合作社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所有债权、债务时起,原告的工资款20000元已经转移给原河北省**用合作社,此时,原告的工资款已经转变为债权,应当由原河北省**用合作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争议债务是否再次转移给李**,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武安**木器厂拖欠原告1999年度工资款共计24000元,至2000年8月5日,因原武安**木器厂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债务,被告李**与原河北省**用合作社签订了以资抵贷协议,将原武安**木器厂的全部资产用于抵顶原河北省**用合作社贷款本金710000元及全部利息,而原河北省**用合作社经债权人同意,同时接收了原武安**木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原河北省**用合作社接收原告债务后,已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期间,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先后多次找被告李**及被告武**用联社要求给付工资款,2013年5月26日,因原告及多个债权人向被告武**用联社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时,被告武**用联社指派其分支机构,崔*信用社工作人员与被告李**进行债务核实,核实债务后,被告武**用联社给被告李**出具了“武安**木器厂具体情况说明及债务明细表”该情况说明中再次明确确认了截止2013年5月23日,崔*信用社接收原武安**木器厂债务数额为423335.31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款20000元,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武**用联社再次对债务进行确认,并同意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争议债务是否再次转移给李**,以及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20000元是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朱**1999年度的工资款,而被告李**在经营该木器厂期间因相同原因,又多次向原河北省**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合计710000元,而后因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和支付工人工资款,经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及原告同意后,在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见证下,被告李**和原河北省**用合作社签订了以资抵贷协议,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全部资产抵顶原河北省**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并由原河北省**用合作社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包括原告工资款20000元)。对此,被告李**与被告武**用联社均予以认可。因此,原河北省**用合作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武**用联社提出2000年8月22日,原河北省**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又签订了以资抵贷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李**在本厂工作期间,要一如既往地为本厂精心服务,挽回以前的经营损失。中途如退离本厂或有为其它厂服务的行为,原木器厂的经营损失(总资产1645569.82元-总负债2201554.04元u003d-555984.22元)由李**个人承担。该条约定的内容应当视为债务已经转移给李**,而后,被告李**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应当由李**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原河北省**用合作社与被告李**签订以资抵贷补充协议时,并未通知债权人和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原河北省**用合作社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与被告李**签订以资抵贷补充协议,并约定债务转移,该约定对债权人无效,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武**用联社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违反了“以资抵贷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李**虽给原告出具借条,但此举只能证明被告武**用联社与被告李**核对过债务,被告武**用联社也确认了债务的真实性,并非债务转移的行为,而原告也不予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给李**,欠条原件也由被告李**保存,并未给付原告。被告武**用联社提出该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李**,应当由被告李**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和贷款后,经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和原告人同意后,在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见证下,被告李**与原河北省**用合作社签订以资抵贷协议,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全部资产抵顶崔炉信用社全部贷款及利息,原河北省**用合作社自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所有债权、债务时起,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欠原告朱**工资款20000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原河北省**用合作社,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的责任。但因信用社进行体制改革,体制改革后的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不再是独立法人,而将武安市**有限公司改为独立法人改制后的原河北省**用合作社属于武安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河北省**用合作社欠原告朱**的工资款20000元,应当由其改制后的上级,即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安**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根工资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对被告李**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安**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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