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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201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六),被告王**车队开工,原告张**驾驶王**经营的冀D号霸龙牌大货车为其拉货,双方未就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3月6日上午10时左右,杜**向被告王**索要工资时将原告驾驶的大货车拦住,原告驾驶大货车向前行驶时不慎将杜**碰伤。2011年3月8日原告驾驶的冀D号霸龙牌大货车被扣,后原告就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原告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因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雇佣原告张**为其开车,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体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工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收入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职工工资标准(39543元/年)予以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20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劳动报酬2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是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8日,在我车队上班,3月8日后突然不辞而别,无故不来我车队上班,经车队队长和管理人员多次通知,其仍不来车队上班,因其不遵守劳动纪律,给车队造成损失,所以根据车队劳动纪律和制度,决定扣除张**的工资,在当时的工资表上也就没有了张**的名字。事过三年后,张**捏造事实,无故起诉我拖欠其三个月工资,一审判决不公,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雇佣被上诉人张**为其开车,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张**为上诉人王**开车提供劳务,上诉人王**应为被上诉人张**支付劳务报酬,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支付张**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以张**无故不给其开车,违反车队劳动纪律为由,请求不予支付张**劳务报酬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张**于2011年2月18日开工为其开车,但上诉人的证人即其车队队长牛更如一审庭审时,出庭证实了张**系从201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六)开工,一审认定张**系从201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六)为上诉人开工为其开车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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