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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为被告干地质钻探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万元,直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去被告家中住了7天,被告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答应年底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一方应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自然人不适格;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受到原告胁迫;原告并不能证明3万元欠款的具体构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焦**提交本人自述、原告出勤记录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地质钻探等工作,2014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建会工资款3万元整,注(年底付清)。

另查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地质钻探等工作,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为3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付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关于自然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欠条系被原告胁迫做出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勤记录系被告单方作出,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实际欠款与欠条记载金额不符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劳动报酬3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被告焦**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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