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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上白城**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上白城**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白**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白**委会的负责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时任村主任张*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村委会沙场看沙子,当时约定劳务费每天30元。原告共为被告看沙子166天,总计劳务费49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拖至今未给。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看沙子的劳务费4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白**委会的负责人张*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8日,张*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村委会安排刘*(李)看沙子用工,2009年3月5日-8月5日,9月10日-9月21日,日工30元一天。”

(2)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证人张*担任上白**委会主任,张*派工为村里看沙场,一共六个人,其中就有刘*。刘*看沙场的天数是166天,张*和刘*都记了账,双方也核对过。看沙子是30元一天。沙场是村里的沙场,因为当时村里没有钱,所以工钱就没给。”

被告上白城子村委会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系2009年时任村委会主任张*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务工的天数和劳动报酬等情况。证据(2)系张*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看沙场的劳动报酬情况。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尽管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在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白城子村委会自有一个沙场,2009年期间,时任村主任张*安排原告刘*去看沙场,约定工钱是30元一天。刘*于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共为村里看沙场166天,应得劳动报酬4980元。因当时村委会没有钱,没有给付刘*劳动报酬。后来村委会换届选举后,张*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继任的村委会成员未给付此款,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受被告上白**委会雇佣为村里看沙场,付出了劳动,完成了村里的工作任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尽管村委会已经换届,村委会成员发生变动,但该笔欠款系村委会债务,与村委会成员变动没有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8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上白城**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劳务报酬人民币498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上白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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