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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海诉称:被告张**承包了石家庄市**园新亚公司1号楼项目工地混凝土工作,原告在2014年10月4日给张**在该工地干活,干的是日工,每天150元。经结算工资3330元(由被告打的欠条为凭证)。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3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没钱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康**与王*、白*、韩**、刘*甲、韩**、赵*、刘*乙、韩**、谷*、张*到被告张**承包的石家庄市**园新亚公司1号楼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日工作为150元。经结算被告张**欠原告康**工资333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给原告及其他工人出具欠工人工资条一张,上面有张**的签字,并捺有手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工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给付333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康**劳动报酬333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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