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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杨*等与迁安市**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杨*、惠**、惠**、张*在、徐**、林*、杜**、王**与被告迁安**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杨*、惠**、惠**、张*在、徐**、林*、杜**、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包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迁安**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司)承建了河北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厂内土建零星工程,原告经徐**招录到被告勇**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处上班,工作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完工后,经徐**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合计396594元(其中惠胜54444元、杨*126000元、惠*满20548元、惠志发14607元、张*在45067元、徐**40131元、林*45829.5元、杜**26533元、王**23434.5元),经催要,被告已支付工资105728元(其中惠胜13000元、惠*满10128元、惠志发5000元、张*在24500元、徐**13000元、林*22100元、杜**8000元、王**10000元)尚欠290866元(其中惠胜41444元、杨*126000元、惠*满10420元、惠志发9607元、张*在20567元、徐**27131元、林*23729.5元、杜**18533元、王**13434.5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各原告工资合计290886元(其中惠胜41444元、杨*126000元、惠*满10420元、惠志发9607元、张*在20567元、徐**27131元、林*23729.5元、杜**18533元、王**13434.5元)。后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惠胜的工资数额变更为40444元,原告惠*满的工资数额变更为9420元,原告惠志发的工资数额应变更为8607元,原告林*的工资数额变更为22729.5元,原告杜**的工资数额变更为17169元,原告王**的工资数额变更为124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包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迁安**包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北钢**有限公司场内零星土建工程。被告迁安**包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代理人为徐平友。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及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惠*等九人到被告迁安**包有限公司在河北钢**有限公司场内零星土建工程的工地为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告方与被告约定工资为惠*120元/天、杨*6000元/月、惠*满110元/天、惠志发90元/天、张*在110元/天、徐**90元/天(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和95元/天(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林*100元/天(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和113元/天(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杜**110元/天、王**70元/天(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和75元/天(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

另查明:原告惠*出工453.7天,劳动报酬为54444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尚欠40444元;原告杨*出工21个月,劳动报酬为126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惠*满出工186.8天,劳动报酬为20548元,被告已支付11128元,尚欠9420元;原告惠志发出工162.3天,劳动报酬为14607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8607元;原告张*在出工409.7天,劳动报酬为45067元,被告已支付24500元,尚欠20567元;原告徐**2013年4月份至12月份出工246.4天,劳动报酬为22176元,2014年2月份至9月份出工189天,劳动报酬为17955元,劳动报酬共计40131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尚欠27131元;原告林*2013年4月至12月出工227.1天,劳动报酬为24981元,2014年2月至9月出工184.5天,劳动报酬为20848.5元,劳动报酬共计为45829.5元,被告已支付23100元,尚欠22729.5元;原告杜**出工237.9天,劳动报酬为26169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尚欠17169元;原告王**2013年4月至12月出工200.1天,劳动报酬为14007元,2014年2月至6月出工125.7天,劳动报酬为9427.5元,劳动报酬共计为23434.5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尚欠12434.5元。以上共欠284502元。被告欠付上述款项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资表、授权委托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惠*等九人为被告迁安市勇拓建筑劳务**公司在河北钢**有限公司场内土建零星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双方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惠*等九人依约为被告的工程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惠*等九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惠*劳动报酬40444元、杨*126000元、惠井满9420元、惠志发8607元、张*在20567元、徐**27131元、林*22729.5元、杜**17169元、王**1243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迁安**包有限公司给付惠胜劳动报酬40444元、杨*126000元、惠井满9420元、惠志发8607元、张*在20567元、徐**27131元、林*22729.5元、杜**17169元、王**1243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原告惠*、杨*、惠**、惠**、张*在、徐**、林*、杜**、王**负担124元,由被告迁安**包有限公司5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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