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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52人情况详见附表一与郑州华**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52人与被告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52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52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张**等52名原告到被告郑州华**限公司承建的河北钢**有限公司1080高炉工程工地从事砌筑、清理垃圾工作,但被告未发放工资。2014年2月9日,原告代表张**找到被告郑州华**限公司,被告公司经核实,共欠原告等52人工资16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163000元,原告工人工资数额以工资表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52位原告又放弃了3760元工资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工资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应当由荣信**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当再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52位原告经被告招录开始到被告承建的河北钢**有限公司1080高炉工程工地从事砌筑、清理垃圾等工作。原被告约定,大工工资260元/天,小工工资120元/天。原告刘*出勤天数为26天,120元/天,工资为312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26天,120元/天,工资为3120元;原告田新出勤天数为26天,120元/天,工资为3120元;原告田*出勤天数为22天,120元/天,工资为264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24天,120元/天,工资为288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26天,120元/天,工资为3120元;原告刘**出勤天数为26天,260元/天,工资为6760元;原告王**出勤天数为26天,120元/天,工资为3120元;原告王*出勤天数为26天,260元/天,工资为6760元;原告李*出勤天数为26天,260元/天,工资为6760元;原告吴**出勤天数为22天,120元/天,工资为264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26天,260元/天,工资为6760元;原告赵**出勤天数为26天,260元/天,工资为6760元;原告王**出勤天数为26天,260元/天,工资为6760元;原告赵**出勤天数为26天,260元/天,工资为6760元;原告王**出勤天数为21天,120元/天,工资为252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26天,120元/天,工资为312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20天,120元/天,工资为240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17天,120元/天,工资为204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17天,120元/天,工资为2040元;原告刘*出勤天数为17天,120元/天,工资为2040元;原告马*出勤天数为17天,120元/天,工资为204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20天,120元/天,工资为240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21天,120元/天,工资为252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19天,120元/天,工资为2280元;原告王**出勤天数为19天,120元/天,工资为2280元;原告邱**出勤天数为26天,260元/天,工资为6760元;原告郑**出勤天数为20天,120元/天,工资为2400元;原告田满出勤天数为25天,120元/天,工资为3000元;原告任*出勤天数为25天,120元/天,工资为300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17天,120元/天,工资为2040元;原告刘**出勤天数为17天,120元/天,工资为2040元;原告刘**出勤天数为22天,120元/天,工资为2640元;原告邵**出勤天数为12天,120元/天,工资为144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12天,120元/天,工资为1440元;原告胡**出勤天数为10天,120元/天,工资为120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10天,120元/天,工资为1200元;原告刘*出勤天数为20天,120元/天,工资为240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20天,120元/天,工资为240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15天,120元/天,工资为180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15天,120元/天,工资为1800元;原告刘*出勤天数为15天,120元/天,工资为180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16天,120元/天,工资为1920元;原告张**出勤天数为16天,120元/天,工资为1920元;原告刘**出勤天数为16天,120元/天,工资为1920元;原告邓**出勤天数为26天,120元/天,工资为3120元;原告田**出勤天数为20天,260元/天,工资为5200元;原告田**出勤天数为20天,260元/天,工资为5200元;原告田*出勤天数为12天,120元/天,工资为1440元;原告赵**出勤天数为11.5天,120元/天,工资为1380元;原告王**出勤天数为10天,120元/天,工资为1200元;原告马*出勤天数为7天,260元/天,工资为1820元。以上合计159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工资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52位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59240元,有证明和工资表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将拖欠原告工资的债务转移给河北钢**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刘*工资312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3120元,应当给付原告田新工资3120元,应当给付原告田*工资264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288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3120元,应当给付原告刘**工资6760元,应当给付原告王**工资3120元,应当给付原告王*工资6760元,应当给付原告李*工资6760元,应当给付原告吴**工资264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合工资6760元,应当给付原告赵**工资6760元,应当给付原告王**工资6760元,应当给付原告赵**工资6760元,应当给付原告王**工资252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312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240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204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2040元,应当给付原告刘*工资2040元,应当给付原告马*工资为204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240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252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2280元,应当给付原告王**工资2280元,应当给付原告邱**工资6760元,应当给付原告郑**工资2400元,应当给付原告田满工资3000元,应当给付原告任银工资300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2040元,应当给付原告刘**工资2040元,应当给付原告刘**工资2640元,应当给付原告邵**工资144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1440元,应当给付原告胡**工资120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1200元,应当给付原告刘*工资240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240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民工资180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1800元,应当给付原告刘*工资180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1920元,应当给付原告张**工资1920元,应当给付原告刘**工资1920元,应当给付原告邓**工资3120元,应当给付原告田**工资5200元,应当给付原告田**工资5200元,应当给付原告田*工资1440元,应当给付原告赵**工资1380元,应当给付原告王**工资1200元,应当给付原告马*工资1820元。原告诉请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2位原告放弃3760元工资的诉请,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华**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工资312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3120元,给付原告田新工资3120元,给付原告田*工资264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288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3120元,给付原告刘**工资6760元,给付原告王**工资3120元,给付原告王*工资6760元,给付原告李*工资6760元,给付原告吴**工资2640元,给付原告张合工资6760元,给付原告赵**工资6760元,给付原告王**工资6760元,给付原告赵**工资6760元,给付原告王**工资252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312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240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204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2040元,给付原告刘*工资2040元,给付原告马*工资204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240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252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2280元,给付原告王**工资2280元,给付原告邱**工资6760元,给付原告郑**工资2400元,给付原告田满工资3000元,给付原告任银工资300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2040元,给付原告刘**工资2040元,给付原告刘**工资2640元,给付原告邵**工资144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1440元,给付原告胡**工资120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1200元,给付原告刘*工资240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2400元,给付原告张民工资180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1800元,给付原告刘*工资180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1920元,给付原告张**工资1920元,给付原告刘**工资1920元,给付原告邓**工资3120元,给付原告田**工资5200元,给付原告田**工资5200元,给付原告田*工资1440元,给付原告赵**工资1380元,给付原告王**工资1200元,给付原告马*工资1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52位原告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52位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3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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