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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商翠苹等与河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商*苹与被告河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河北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商*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商翠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006年,二原告之子张**在被告处工作,张**离职后被告共拖欠张**4000元工资,张**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付。2008年1月26日,张**去世。自2008年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张**的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张**工资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张**工资4000元,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给出的结果是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出具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如起诉状所述,张**的工资4000元是2006年以前发生的,至张**2008年1月26日去世,已经将近两年,张**在此期间并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于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被仲裁驳回,不予受理,后又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迁劳人仲案(2015)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双方争议发生于2006年,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张**1000元押金及两个月工资约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商翠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商翠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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