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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硕军与唐山**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唐山**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唐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从事管理工作,因被告经营不善,2013年10月,原告自被告处离职。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未向原告发过工资,共计33094.4元。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工资。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闫硕军的工资3309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被告濒临破产,被告方的财务账册和人事档案,被迁安市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后任销售处处长,于2013年10月底离职。2013年3月12日起,被告公司开始停产,进行检修,2013年7-8月,恢复生产19天,后全厂停产至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载明有外发工资、内发工资、税补、餐补等项目,其中税补是对外发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补偿。被告公司享有内发工资待遇的为副厂长、副处长以上的干部或者引进的技术人才。原告的外发工资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诉请主张的是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内发工资、税补、餐补共计33094.4元,被告尚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也未划分内发工资和外发工资;被告已将原告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外发工资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的内发工资、税补、餐补属于其他劳动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2014)安**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劳动收入33094.4元事实清楚,有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其他劳动收入330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限公司给付原告闫硕军其他劳动收入3309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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