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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付连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付连新、第三人迁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连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迁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被告付连新承包滦县古马镇兴隆庄村西唐钢美锦焦化厂干熄焦通廊工程,被告雇佣我在其工地上班,从事钢筋工作,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生产使用了,被告至今还欠我工资32120元,被告付连新借用迁安**公司的执照与河北钢**炉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揽工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连新辩称,我给他钱了,他给我打了收条,我每次给他钱他都给我打条,都给他结清了,还多给了他两万元。

第三人迁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付连新雇佣原告王**于滦县古马镇兴隆庄村西唐钢美锦焦化厂从事钢筋工作,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2120元,被告付连新于2014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如数给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工资款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均不能证实已付清工资款项的事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已付清工资款项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迁安**有限公司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第三人无给付劳动报酬及其他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付连新给付原告王**劳动报酬人民币32120元(叁万贰仟壹佰贰拾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迁安**有限公司无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付连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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