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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石家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石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石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被告的饭店内打工,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800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诿。为了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欠其劳动报酬68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于2015年6月1日给其打欠条时,由于未与财会人员沟通,不知道6月1日前原告已在会计处支取3000元的工资,实际情况是尚欠原告3800元,并不是6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山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被告的饭店处打工。2015年6月1日,李*山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68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支取3000元,没有证据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工资6800元,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劳动报酬款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家**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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