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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我到被告经营的练车点担任陪练,被告言*,每小时10元。截止2015年5月中旬,被告欠我36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到我经营的练车点当陪练,当时同原告讲明1小时10元报酬。2015年5月16日11时20分,原告不经我允许擅自将教练车开走。同时拿走另一辆教练车的钥匙,5月26日上午9点20分将车开回,这一去就是10天,造成两辆教练车不能正常训练。13名学员不能如期练完课时,浪费和损失了77.66课时,每课时损失60元,共计4560元。学员的损失无法估量,也无法计算。有的学员放弃上班挣钱来练车,非但不能挣钱而且也不能练车,同时给驾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孙**擅自开走教练车和拿走另一辆车钥匙,致使两辆车停练,按每天8小时,每小时60元计费,10天直接造成经济损失9600元,原告在担任陪练期间,明知教练车胎压不够,不及时处置或上报,故意碾坏两条轮胎,造成经济损失840元。由于原告的行为,共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4000元。这一切都有人证物证。原告诉我欠他3650元,不是事实,我只欠他2605元,这些账本上都有明确记载,3650元是他凭空杜撰。综上,原告给我造成经济损失重大,请求法庭依法责令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1395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庭审中被告曹**承认欠孙**3605元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于2014年10月份到被告曹**经营的练车点担任陪练,双方言明,每小时10元。截止2015年5月中旬,被告欠原告工资3605元。

以上实事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原告孙*永工资360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干不够一年扣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损失,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可另行起诉。原告诉求为3650元,经审理查明为36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曹**欠原告孙*永工资3605元理应给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给付原告孙*永工资360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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