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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十七人与被告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高*、张*、张**、李**及委托代理人宋**,原告郭**、石**、张**、林**、吉**、李**、被告高*及委托代理人杨**、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张**、林**、张*、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等人诉称:2014年被告高*连续找原告张**声称其建一座商品楼,邀请张**为被告找建筑人员,经原告张**同意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负责技术和灌浆,灌浆设备及劳务调配和安排。张**为被告负责寻找劳务人员和其提供有偿使用的工具。张**按约定给被告找了16人及建楼使用的工具,我原告为被告共用132个工日将被告的商品楼建成。我原告找被告结算劳务工钱和建楼工具钱时,被告却以漏罐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7160元、给付原告张**使用建筑工具钱4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索取劳动报酬误工费3640元,共计25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张**与被告高*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原有的商品房上续接第二层实体建筑物,被告负责建造施工的材料,原告张**负责技术、工具、施工人员,被告付清原告张**劳务费、工具费16300元,2014年9月9日打顶结束,在拆模板时发现主承重两根柱子没有罐实,致使房屋成为不合格的危险房屋。原告并为向法庭出示被告所欠款的欠条,所有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张**没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其行为是违法的。证人证言及事实,足以证明了被告已履行了付清款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高*找到原告张**,被告高*家想续接房屋第二层,让原告张**负责找施工人员,原告张**找到其他16名原告,原告张**等17人为被告高*家续接第二层干活。被告高*拖欠原告工钱16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高*至今未付。原告张**从被告高*处以旧摩托车顶800元,推走一辆新摩托车顶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等17人为被告高*家续接房屋第二层,房屋建成后,被告高**原告催要后,被告高*理应付清全部工钱,原告张**、林**、张*、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张**从被告高*处购买摩托车拖欠车款一事,应另案处理,被告高*辩称已付清了工钱,虽证人出庭作证,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给付原告张**、张**、高*、张*、张**、李**、郭**、石**、张**、林**、吉**、李**、罗*的劳动报酬12464.71元,每人各958.8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张**等人负担208元,由被告高*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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