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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5年7月16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等民工在天津市蓟县津围二级公路第二合同段从事砌墙劳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等民工劳务费1814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8月2日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8140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等民工在天津市蓟县津围二级公路第二合同段从事砌墙劳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等民工劳务费1814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8月2日付款。但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工钱,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给付原告董富工资款18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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