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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民与江苏登**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军民诉被告江苏登**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登**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受理了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本院辖区内湖畔丽舍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中二次结构施工(如外墙保温、修补、粉刷等工作)发生的劳务费纠纷,故本案应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为唐山市丰南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登**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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