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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自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事杂工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18661元和2015年1月份工资3240元,共计21901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中,明确说明是拖欠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19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认为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按追索劳动报酬确定案由。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及欠薪情况属实,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厂子现状无能力给付原告工资,可以用厂子设备抵顶。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自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事杂工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18661元和2015年1月份工资3240元,共计21901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通(2015)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19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2190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劳动报酬21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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