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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唐山瑞**限公司、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唐山瑞**限公司、张**、孙**、唐山瑞**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山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张**、被告孙**、被告唐山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国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孙**找到原告说被告张**在唐山瑞**限公司包有厂房制作的工程,其让原告找几个工人到瑞丰完成此工程,被告孙**称原告工资200元每天,其他人工资180元每天。原告同意后找了几名工人,自2014年12月8日进厂,至2015年1月27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孙**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得知此工程系被告唐山瑞**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瑞**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讨要本人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瑞**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瑞**集团在2014年12月期间并未与唐山**订厂房制作合同,并且原告与被告唐山瑞**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瑞丰钢铁不欠原告劳务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我不认识周**,我一直干的是零星工程,由于缺人我找的孙**,工资已全部发放,我不欠原告工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2015年7月原告已经把我和张**告到监察大队。我是找过原告干活,但我不欠原告工钱。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已经核实了,并出具了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瑞**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原告所诉的提供劳务期间,未与唐山瑞**限公司签署涉案项目的工程合同。二、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有雇佣关系。三、原告作为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他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主体资格有明显缺陷,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张**委托被告孙**为其施工工程雇佣人工,被告孙**找到原告周**等人。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2015年7月周**投诉,称其带领施工队在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制作工程中务工,要求唐山瑞**限公司及张**支付施工队工资92000元。经该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周**施工队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不存在周**所称工资被拖欠的情况,并告知周**投诉一事该监察大队不予受理。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做证,但该证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及询问笔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委托孙**雇佣人工,其与原告周**间存在雇用关系。无证据证实被告唐山瑞**限公司、唐山瑞**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周**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仅提供了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考勤表,无其它证据佐证,同时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调查证实,周**施工队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不存在周**所称工资被拖欠的情况。故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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