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王**等与孙**、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孙**承建了被告刘**位于丰南区蛮子坨南区域的自用办公楼、别墅工程,被告孙**雇佣28名原告进行辅助工程的施工,由原告侯**作为技术员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王**、王**、杨**、杨**从事电气工程,原告刘**、邢**、邢**、刘*从事水暖工程,原告王**、王**等19人从事粉刷和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刘**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1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承兑及现金等方式分30余笔向被告孙**付清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3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孙**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于2012年11月30日为原告侯**出具工资表一张,共欠人民币101852元;同时由被告孙**、原告侯**共同签字为原告王**、王**、杨**、杨**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共欠人民币163650元;为原告刘**、邢**、邢**、刘*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共欠人民币90000元;为原告王**、王**等19人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共欠人民币168800元。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

侯**、王**、王**等二十八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方劳务费共计524302元及利息5243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作为雇主,其为雇员原告侯**、王**、刘**、王**等28人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应属双方真实合意,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孙**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24302元(详见附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作为发包人已与承包人被告孙**结算完毕,其对被告孙**所欠原告的债务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王**、刘**、王**等28人支付人民币524302元(详见附表),并对所欠款项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侯**、王**、刘**、王**等2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0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1、上诉人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被上诉人刘**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本身就是一种非法承包行为,被上诉人侯**等28人到被上诉人刘**承建的工地施工,被上诉人刘**是直接受益人,并且被上诉人刘**至今仍拖欠上诉人承包费上百万元拒不支付,故对于被上诉人侯**等28人的劳务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支付;2、一审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刘**作为发包人已与承包人上诉人孙**结算完毕,其对上诉人孙**所欠被上诉人侯**等的债务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为追索劳务费纠纷,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承包数额及结算事宜进行审理与认定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错误认定。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上诉人结算完毕,相反其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认可上诉人孙**所建楼房的承包费合计为2464580.4元,被上诉人刘**主张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也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却认定该工程承包费为203万元并与上诉人结算完毕明显证据不足,导致上诉人丧失向被上诉人刘**主张工程承包费的权利,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孙**与刘**之间是否属于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孙**承包的工程,是孙**雇佣的一审原告。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一审原告也不认可孙**与刘**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孙**只是介绍工人去为刘**建筑工程,并且参与了该工程的建筑,与一审原告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都属于为刘**提供劳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孙**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4、一审卷宗第67页提交的总劳务费是3073536元,并且在庭审时根据刘**提交的个人书写材料显示的劳务费是2464580.4元,所以说,无论依据哪一个劳务费数额都可以确认刘**没有付清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刘**与孙**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任何依据,并且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刘**单方面的说法就确认刘**与上诉人孙**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并且已经将工程款结算清楚,这一做法明显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明显属于非法认定事实,所以我们认为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发还或者改判;5、根据**动部下发的劳务费及工资的发放问题的规定,即使孙**是该工程的承包者,那么作为业主的刘**也应当负有监督发放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刘**也应当承担对劳动者付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等二十八人答辩称,刘**、孙**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的同我方原一审的起诉状。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1、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行法律已经赋予诉讼当事人权利,但是上诉人明知其雇佣的28名工人向其索要劳务费而拒不到庭,其做法不但有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的嫌疑,更应当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其应承担的诉讼风险。二审法院并不是对一审法院当中为某些诉讼当事人规避诉讼风险而提供亡羊补牢的机会的,所以说,上诉人据此上诉的理由也不应当予以认可。2、针对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承建的是自用的房屋,而且28名工人是其雇佣的用工人员这一事实在一审的起诉状中都有意思的体现,而且通过原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证明也只是上诉人与另28名被上诉人之间的一些确认,与我方无任何关联。因此说,不能依据28名工人为我方在工地干活,就让我方承担支付义务,如果仅仅据此就认定刘**应与上诉人连带支付给付义务,也许助长了上诉人与本案28名劳动者的恶意串通之嫌。3、针对上诉理由二: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我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正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进行的诉讼程序,因此,上诉人的诉状第二项主张明显与法理相违背。另外,根据建筑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并不属于其所认定的范围。雇主的责任应当承担雇主应尽的法律义务,而且原审中上诉人未到庭,在二审中称“上诉人只是介绍他人到工地干活,上诉人与28名劳动者的地位相同”,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综上,被上诉人刘**不应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恳请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刘**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2、被上诉人刘**是否应对侯**等28名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已经承认其承包了被上诉人刘**的办公楼和别墅施工工程,故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孙**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了被上诉人侯**等二十八人进行施工,现欠被上诉人侯**等二十八人劳务费共计524302元。上诉人孙**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是3073536元,被上诉人刘**仅给付了203万元,尚欠其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刘**不认可,认为工程款是2464580.4元,且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最终以已付的203万元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并提交了有上诉人孙**签字的收条作为证据。因该收条中写明“以前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孙**虽主张在其签字时收条中没有该内容,是被上诉人刘**后填写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刘**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刘**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侯**等二十八人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