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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等与中节能天辰(北京**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郭**与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刘**、郭**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承揽了丰南区唐**团有限公司高炉除尘改造工程,在当地招用农民工,与三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2月初,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应付给原告张**75000元、刘**77000元、郭**42900元工资。但被告的合同相对人唐山东**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的《委托付款函》后,至今没有向三原告拨付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丰南**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以丰劳仲案(2015)第237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张**75000元、刘**77000元、郭**42900元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2015年2月初期间,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有限公司雇用三原告在其承揽的唐山东**有限公司高炉除尘改造工程中务工,拖欠三原告劳动报酬,其中张**为75000元、刘**77000元、郭**42900元。三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丰劳人仲案(2015)第2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有限公司雇用三原告务工期间,拖欠三原告劳动报酬,有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资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75000元、刘**77000元、郭**429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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