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等与郭**、唐山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与被告郭**、唐山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李**、李**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山中**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诉称,被告郭**在2011年度雇佣原告等人在被告唐山中**有限公司院内施工。原告等人施工为水泥地面的硬化。2011年5月至12月份期间共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20050元(有工资明细表及记工单证明)。施工完毕,由于被告唐山中**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施工工程款,被告郭**未能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该款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甚至至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均没有结果。原告无奈,故请求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人民币合计120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中**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各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工程是交唐山市**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郭**也不是我公司的人。我们只对合同相对方唐山市**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郭**雇用原告王**、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等在被告唐山中**有限公司院内施工,为被告唐山中**有限公司进行水泥路面硬化。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20050元,其中王**45000元、李**10200元、李**4600元、李**4600元、李**5400元、李**2900元、李**2500元、李**7800元、李**8100元、李**7950元、李**10400元、李**10600元。原告自索无果,曾于2013年3月4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亦未解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材料、记工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雇用各原告在被告唐山中**有限公司院内施工,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各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唐山中**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各原告工资人民币120050元,其中王**45000元、李**10200元、李**4600元、李**4600元、李*中5400元、李*武2900元、李**2500元、李**7800元、李**8100元、李*新7950元、李**10400元、李**10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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