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等与赵**、解连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八名原告陈**、陈**、张**、张**、陈**、薛**、于*、刘**与二被告赵**、解连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名原告陈**、陈**、张**、张**、陈**、薛**、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赵**、解连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八原告陈**、陈**、张**、张**、陈**、薛**、于*、刘**诉称,2014年被告在天津静海承包工程时,八原告为其打工,共欠了八原告工资款12200元,经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八原告拖欠工资款122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在天津我承揽这个活,后来让解连丰干,由解连丰找的八原告,具体欠原告方多少钱我不清楚。

被告解连丰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赵**在天津从他人手中转包了部分工程,由被告解连丰负责组织部分民工施工。原告刘**、薛**、于存是由被告解连丰找的去干活。原告陈**、陈**、张**、张**、陈**是由被告赵**找的去干活。二被告招工时各自都向自己找的原告承诺大工每天工钱是200元,小工每天工钱是140元。除原告刘**、薛**是大工外,其他原告都是小工。八原告在天津施工过程中,每天干活由被告解连丰安排并负责记载每人出勤天数。原告在施工中支取钱时向被告赵**支取,工程结束时被告解连丰向每名原告发了70%的工资(原告认可)。二被告现拖欠八原告30%工资。

另查明:原告陈**出勤47.5天,拖欠陈**工资应当是1955元。原告陈中华出勤24天,拖欠工资应当是1008元。原告张**出勤29天,拖欠工资应当是1218元。原告张**出勤3.5天,拖欠工资应当是147元。原告陈**出勤24.5天,拖欠工资应当是1029元。原告薛*和出勤37.5天,拖欠工资应当是2250元。原告于存出勤40天,拖欠工资应当是1680元。原告刘**出勤50天,拖欠工钱应当是3000元。以上二被告拖欠八原告工资应当是12327元。但原告张**在诉讼中请求二被告拖欠自己工资是1260元,原告张**请求二被告拖欠自己工资是168元,原告陈**请求二被告拖欠自己工资是8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赵**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解连丰出具的记载八原告出勤天数的书证、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赵**、解连丰分别找八原告陈**、陈**、张**、张**、陈**、薛**、于*、刘**去天津工地干活并提供工钱,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赵**、解连丰内部关系的认定,因八原告分别由二被告所找去干活,且二被告分别给八原告支付了部分工钱,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八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工钱,否则应当承担连带民事法律责任。关于二被告拖欠八原告工资的认定,五原告陈**、陈**、薛**、于*、刘**分别请求拖欠工资1995元、1008元、2250元、1680元、3000元,因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请求拖欠工资1260元,因自己认可二被告已给付70%工资,自己出勤29天,每天工资是140元,现欠工资应当是1218元,对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张**请求拖欠工资168元,因自己认可二被告已给付70%工资,自己出勤3.5天,每天工资是140元,拖欠工资应当是147元,对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陈**请求拖欠工资860元,因请求的数额少于应当的数额1029元,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综上二被告共拖欠八原告工资为12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二被告赵**、解连丰给付八原告陈**、陈**、张**、张**、陈**、薛**、于*、刘**拖欠工资12158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二被告赵**、解连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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