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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民与江苏**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本院辖区内湖畔丽舍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中二次结构施工(如外墙保温、修补、粉刷等工作)发生的劳务费纠纷,故本案应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为唐山市丰南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江苏登**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江苏**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王军民未提交书面合同印证所谓给付义务履行地为唐山市丰南区。对争议标的履行地未约定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唐山市丰南区境内湖畔丽*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中二次结构施工发生的劳务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丰南区,故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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