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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修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样诉被告高修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本院同日受理的杨**、杨**、张**、杨**、杨**、常**、常**、杨**、李**、张**、王**、杨**、常**、刘**等十四人诉高修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十四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修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样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在灵寿县寨头乡山上工作,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55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修桥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苇园刘脏样货款12554元,壹万贰仟伍佰伍拾肆元,西井底高修桥,2013年12月15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称:被告在山上开矿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油和棒槌,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刘**和其他被拖欠工钱的人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等十五人分别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2554元。起诉时因与其他人一起起诉,诉状写成了一样的,诉状所载的被告欠工钱不属实,当庭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5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数额给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具体应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类中**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1255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类中**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高修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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