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秦*等与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秦*、张**、张*、秦**与被告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秦*、张**、张*、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秦*、张**、张*、秦**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秦**从杨*来处承包新疆昌吉市丰田4S店的吊顶、隔墙工程,五原告与被告秦**及其弟弟协商一致后共同干这项工程,约定七人合伙干,工程款中给秦**每米提2元钱,余下工程款七个人平分,该项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完工,2013的年年底秦**结清全部工程款12.5万元,共给付原告劳务费5.5万元,剩余劳动费至今未给付,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原被告合伙事务没有清算,原告诉请给付劳务费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请。因是被告承包来的工程,故每平米提2元是七合伙人认可的,承包的工程在合伙期间,七人吃饭的饭费等合伙事务没有清算,而且该项工程原告承认七人合伙干,但干到半截,因工程有难度,原告中途没等工程做完就回家了,后始终没有回去将承包工程干完,后来是被告找人干完的,原被告合伙干的活没有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21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只能将合伙事务清算后扣除原被告饭费和扣除剩余原告未干完的工程款后,才能计算出个人的劳务费。原告没有在2013年10月份完工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秦**从杨*来处承包新疆昌吉市丰田4S店的吊顶、装修等工程,五原告与被告秦**及其弟弟协商一致后约定七人共同完成该工程,且七人均同意在工程款中给秦**每米提2元钱。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共同完成从杨*来处承包的工程,且双方都投入了劳动,但对于劳务费的数额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得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15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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