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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到2014年10月在被告开办的邯郸**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店为其做销售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25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不给,2015年5月14日原告又去讨要时,被告给原告写《久条》,证明了这一欠款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工作259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产生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5月14日张磊出具的欠条,欠条出具时就已经欠原告很长时间工资,是被告经营期间欠原告工资,借款用于进货经营,理应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到2014年10月在被告开办的邯郸**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店为其做销售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259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在被告张*开办的邯郸**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店做销售工作,为被告张*提供了劳务,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张*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259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张**。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张*支付工资款2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本院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资款25900元并支付该工资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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