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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姚**、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因与被申请人姚**、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姚**申请再审称:1、姚**与姚**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未予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姚**与姚**存有合伙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的案由认定不当,原审未查明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3、姚**与姚**有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4、原审判决“偿还原告工资款9302元”的计算数额,没有事实根据。5、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据此,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并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姚**、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姚**与姚**在永年县讲武乡尚古村合伙经营一琉璃瓦厂,姚**于2009年3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在该琉璃瓦厂打工,负责加工琉璃瓦常规异型件,双方约定按照工作量计算工资。姚**主张其给姚**、姚**加工的常规异型件桃角1210个、小桃角141个、吻2909个、葫芦20个、龙24.8米,姚**、姚**支付了其1500元工资,其余工资尚未支付。姚**还主张其于2009年在姚**、姚**的琉璃瓦厂打工的同时,也在永年县尚古古建琉璃瓦厂和姚**的琉璃瓦厂打工,且为上述琉璃瓦厂制作的琉璃瓦常规异型件与姚**、姚**制作的常规异型件都是一样的,其价格为桃角是2.3元/个、小桃角是1.5元/个、吻是2.5元/个、葫芦2元/个、龙20元/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1)永*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认定姚**与姚**系合伙经营琉璃瓦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姚**与姚**2009年期间是否合伙经营琉璃瓦厂的问题。根据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姚**与姚**当庭认可二人系合伙经营琉璃瓦厂。姚**申请再审时提出与姚**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工资费用计算数额的问题。对于工作量,姚**与姚**分别提交了证明工作量的正副联,上述证明出具的时间,均在姚**、姚**合伙期间内,工作量应按双方证明的数量计算。对于常规异型件的价格,原审根据双方争议时当地常规异型件的通常价格计算工资费用并无不妥。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根据查询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在姚**家送达2013年3月22日上午9时开庭传票,因姚**拒绝接收,由两名法院工作人员及尚古村村干部姚**在场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上述送达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姚**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总之,原审依法判决姚**与姚**共同偿还姚仁权工资款930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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