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春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承揽建筑工程后,自2013年开始聘用原告为技术员兼工长,至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400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经济适用房管理人员拖欠费用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建筑工程后,自2013年开始聘用原告为技术员兼工长,至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4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经济适用房管理人员拖欠费用明细》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孙**劳动报酬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