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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春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承揽建筑工程后,自2013年开始聘用原告为技术员兼工长,至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400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经济适用房管理人员拖欠费用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建筑工程后,自2013年开始聘用原告为技术员兼工长,至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4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经济适用房管理人员拖欠费用明细》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孙**劳动报酬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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