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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富诉被告杨*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富诉称:2003年被告杨*斌承包“张家界市观音洞伏波旅游开发中心”第一期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决算签定和张家**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杨*斌享有工程工资款2514279.24元,原告杨*富是被告杨*斌所属施工队,此工程工资款中,原告杨*富和罗**施工队享有70万元。被告杨*斌得款后故意赖账不付,同时还躲避债务。被告杨*斌拖欠工程工资款的行为,给原告杨*富及其施工队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杨*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杨*富工程工资款35万元并按银行利息赔偿损失。

原告杨**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月30日杨*富与杨*斌签订的《协议》、杨*斌出具给张家**民法院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斌欠原告杨*富和罗**劳动报酬共计70万元,而原告杨*富应当享有35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4)张**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和罗东*一起从被告杨**处承包了工程,后来进行结算的时候,杨**应当向原告和罗东*各支付工程款35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4)张**一初字第106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冻结了被告杨**在张家**民法院享有的工程款35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03年8月12日,杨**、田**与杨**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从被告杨**处承包工程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8月12日,原告杨**及田**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杨**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了甲方将张家界观音洞旅游开发中心黄观公路一段大约3.5公里一半包工包料分包给乙方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便和罗**一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3年1月30日,原告杨**与被告杨**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张家界观音洞工程,杨*富属杨**的施工队,杨**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富等人施工,现双方协商,同意将杨*富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剩余未付部分开出证据由杨*富自行到法院直接领取,开出证据后,杨**原则上不再负责这笔工程款,工程款的下浮根据法院的最后决定,给杨*富同意支付的70万元(已包括百分之十的下浮),杨*富的合伙人由杨*富负责解决,不得再找杨**。杨*富及合伙人在观音洞的以后整个债务与杨**无关”。同日,被告杨**向张家**民法院开具了同意杨*富直接到法院领取所结算的7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该协议后因故未能履行。

2014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罗*明诉杨**、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罗*明的申请,对杨**在张家**民法院执行局享有的工程款35万元予以冻结。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4)张**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罗*明工资款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将张家界观音洞旅游开发中心黄观公路一段工程部分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杨*富,原告杨*富组织人员施工后以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杨**还应支付原告杨*富及罗东明工程工资款70万元,至今未付。通过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罗东明享有其中的35万元,因此,原告杨*富要求被告杨**支付余下35万元工程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来赔偿损失,故原告杨*富要求按银行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支付原告杨*富工程工资款3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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