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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与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交第三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第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中**公司益阳市资江沙头大桥建设工地担任物机部部长(工资表注明)职务,工作期间,中**公司未能足额发放其2012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工资估计48000元。2014年8月,资江大桥建设工程已竣工。因周**追索,中**公司下属益阳市资江大桥A3标项目经理部将项目经理签名认可的该12个月应补发而未发工资的《工资表》交周**保管作为债权凭证。且于8月1日向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表》及《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请求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借给项目部48000元,并委托该公司将该款给付给周**。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届时未按中**公司委托要求向周**给付该欠款。周**于2014年10月16日持据向益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为由没有受理。周**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与中**公司之间,鉴于周**持有中**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经理签名确认的应付而未付的劳动《工资表》,该劳动《工资表》反映了双方对周**在劳动期间的劳动量及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额度,有合意书面约定,中**公司也没有足以否定该《工资表》合法性的证据提供,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成立。中**公司的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之观点,不予采信;中**公司下属项目部在建设工地工程竣工后,将该原始劳动《工资表》交周**持有,该表应视为中**公司应向周**支付劳动工资的凭据,中**公司应当将已确认的所欠周**的劳动工资偿付给周**;中**公司下属项目部曾向有关部门借款并委托该部门代为偿付该欠款给周**,该部门没有履行受托义务,中**公司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中**公司下属益阳市资江沙头大桥建设A3标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其开办公司即中**公司承担。综上,周**诉请判令中**公司给付其工资480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公司偿付周**劳动工资4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交第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查询项目部财务账,未查到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但2011年、2013年有工资发放记录,每月4000元。后经了解,周**2012年的工资已通过项目合作方的账户全部发放,但因合作方财务资料并不与中交第三公司项目部财务共享,故无法查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周**承担本案一审的部分诉讼费用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中交第三公司是正规的国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周**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周**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欲证实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明是真实的,中**公司项目部拖欠周**工资48000元。中**公司对证人陈**的证言质证称:陈**的证言不真实,不能达到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陈**的证言经审查认为,该证言真实,能与周**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周**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在中交第**司下属益阳市资江沙头大桥A3标项目经理部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劳动报酬48000元。中**公司下属益阳市资江大桥A3标项目经理部已确认其尚未支付周**劳动报酬48000元。中**公司下属益阳市资江沙头大桥建设A3标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能承担责任,其行为结果应当由其开办公司即中**公司承担。中**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周**劳动报酬48000元,故中**公司上诉提出,其已通过项目合作方的账户支付周**劳动报酬4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交第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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