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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交第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奇诉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奇及委托代理人刘镇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周**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在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下属益阳市资江沙头大桥A3标项目经理部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2012年元月至12月期间12个月工资共计48000元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向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开出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该公司代为偿付给原告,但该公司没有代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特向益阳资**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也以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报酬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周**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只是下属项目部的一个合作者;2、周**何时来项目部被告公司不清楚,具体从事的工种被告公司也不清楚。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1、劳动争议《不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劳动工资报酬不属于仲裁范围;

证据2、中交第三**有限公司《关于成立益阳市沙头资江大桥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1份,证明项目部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下属项目部有项目经理审批签名认可的《2012年1-12月份工资表(附出纳陈**说明)》1份,证明被告下属项目部认可欠原告周**12个月工资未给付的事实;

证据4、被告沙头资江大桥A3项目部《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2月工资48000元属实。且证明被告承认了与原告有劳务合同关系,还证明委托沙头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48000元至今未付;

证据5、2014年8月1日,被告向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①、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认可欠原告工资48000元。②、被告不履行向周**发放该48000元工资的义务,是被告至2014年8月止,其账户没有这48000元而向外借款给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工资表是否为原件,委托书是否为原件不明;原告在沙头大桥的正常工资是否正常发放,为什么2011年、2013年的工资都发放了,只有2012年1月至12月中间这个时段没有发放?这种情况不正常。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举证证据,被告质证对部分证据质疑是否系原件,经当庭查验,均系原件。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益阳市资江沙头大桥建设工地担任物机部部长(工资表注明)职务工作,期间,被告未能足额发放其2012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工资共计48000元。2014年8月,资江大桥建设工程已竣工。因周**追索,被告下属益阳市资江大桥A3标项目经理部将项目经理签名认可的该12个月应补发而未发工资的《工资表》交原告周**保管作为债权凭证。且于8月1日向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表》及《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请求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借给项目部48000元,并委托该公司将该款给付给原告周**。益阳市资**理有限公司届时未按被告委托要求向周**给付该欠款。原告周**于2014年10月16日持据向益阳资**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为由没有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之间,鉴于原告持有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经理签名确认的应付而未付的劳动《工资表》,该劳动《工资表》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劳动期间的劳动量及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额度,有合意书面约定,被告也没有足以否定该《工资表》合法性的证据提供,双方其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成立。被告的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下属项目部在建设工地工程竣工后,将该原始劳动《工资表》交原告持有,该表应视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的凭据,被告应当将已确认的所欠原告劳动工资偿付给原告;被告下属项目部曾向有关部门借款并委托该部门代为偿付该欠款给原告,该部门没有履行受托义务,被告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下属益阳市资江沙头大桥建设A3标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其开办公司即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周**诉讼判令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48000元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周**劳动工资48000元。

付款办法: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交第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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