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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沅**公司与南**司合伙承包和瑞家园六、七标段工程,沅**公司尚欠龚**工资176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未付部分按5%计算利息,到2014年10月17日止,利息计算为22000元,连本带息共计39600元。被告沅**公司对拖欠的工资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共计3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的全称是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没有盛爱明这个人,也没有雕刻使用过“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印章。公司从未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提出的诉求,被告不应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中的公章和盛**的签名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没有盛爱明这个人,也没有雕刻使用过“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印章。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样本,欲证明该印章是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亦是对外使用的公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的公司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龚**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车前巷村王塔塘村民组村民。2012年3月,原告龚**受盛**的雇请到“和瑞家园”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原告龚**的工资由盛**发放。2012年9月,龚**与盛**结账后确定盛**尚欠龚**17600元。2012年9月7日,盛**向原告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龚**现金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7600.00).盛**.2012.9.7”,欠条上盖有“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目部”印章。现原告认为,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目部是被告在益阳“和瑞家园”工程中设立的一个部门,盛**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76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盛**签名和加盖有“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主张权利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盛**和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具有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该欠条无法证实盛**和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出具欠条的盛**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要求被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资17600元及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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