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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秦*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祥诉被告秦*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华容青松大酒店建筑工地从事泥工、装修工作,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工资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偿还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偿还原告工资款1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高未到庭答辩。

原告段**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华*青松大酒店建筑工地从事泥工、装修工作,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工资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偿还期限,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段**(华*青松大酒店)工资款16000元整/2014.1.28/欠款人: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偿还原告工资款1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段**在被告承包的华容青松大酒店建筑工地从事泥工、装修工作,工资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段**工资款1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秦*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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