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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广源麻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易“广**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罗兵、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被**公司聘请原告为其染纱厂项目负责人,聘用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年薪2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开始尚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2013年4月起,被**公司因污水排放问题而让原告回家待岗,2013年7月,被告虽然电话通知原告由原告负责的项目已经决定停止,但当原告向被**司总经理伍**求证时,伍答复尚未确定。2013年10月,合同期满后,原告前往被**司时,发现被**司早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终止了原、被告所签《劳动聘用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未果。于是,原告只好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裁决被**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费5000元,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115000元,补偿原告1个月的工资20000元,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8240元、补偿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44000元,共计297240元。

原告喻**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染纱项目负责人;合同期限1年,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岗位年薪报酬为240000元;聘任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时,被告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2、广**司广源人字[30]号《关于各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1月14日,广**司聘任原告喻**为该公司筒染车间筹备组组长。

3、银行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大源公司先后给原告发放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425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费用82200元。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证人方离开被告广**司,离开前证人在广**司任行政副总,原告喻**在被告广**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分两部分发放,但原告喻**的工资具体是多少证人并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即被告公司确实于2012年10月聘请原告为该公司即将上马的染纱项目负责人,聘用期限1年。但项目开工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该项目被迫于2013年3月停止。项目停止后,被告即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共识,终止聘用合同的履行,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补偿原告4个月的工资,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给原告发放了3个月的工资。而且,虽然合同约定岗位年薪为240000元,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240000元的组成是,每月工资5000元,岗位工作经费每月15000元。对此,原告在领取工资时从未提出过异议,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也作了确认,但该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聘用关系持续到2013年10月止的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115000元、补偿1个月的工资20000元、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8240元、补偿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44000元,共计297240元。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会议》复印件2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公司召开董事会,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上马印染项目,聘请1个专家,专家工资在项目初期的薪酬等同公司高管工资水平,暂定5000元,项目费用由项目负责人包干,但每月不超过15000元,且项目费用支付以项目负责人工作业绩和实效为前提。2013年3月22日,被**公司召开董事会,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停止印染项目的继续进行。

2、《喻**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司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止共计给原告发放工资42500元,每月工资为5000元。

3、《印染项目工作费用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司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止共计给原告发放印染项目工作经费82200元,每月工作经费为15000元。

4、《工资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喻**因其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3年7月,但被告仅给其发放到2013年6月的工资,尚有1个月的工资5000元未予发放,而向被告广**司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司查阅后予以补发。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喻**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广**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均系书证复印件,但是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告喻**所举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刘某某并不知晓原告喻**的工资具体情况,且其在离开被告广**司后亦与被告广**司发生过纠纷,故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公司为扩大公司经营能力,决定聘请专家,上马印染项目,项目初期,专家的薪酬等同公司高管工资水平,暂定5000元,项目费用由项目负责人包干,但每月不超过15000元,且费用支付以项目负责人工作业绩和实效为前提。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染纱项目负责人;合同期限1年,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岗位年薪报酬为240000元;原告在聘任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聘任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时,被告可以解除聘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3年3月。2013年4至7月,被告因染纱项目环评受阻便让原告回家休息,2013年7月,因环评不过关,被告决定终止染纱项目后即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单位除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至2013年6月止外,还给原告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至2013年3月止的工作经费共计8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多长的时间?被告应否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喻**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喻**的工资标准,仅约定原告的岗位年薪为24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实行的是年薪制。那么如何理解年薪制就成了解决原、被告争议的关键所在。根据相关规定,年薪制是指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年薪的分配方式。年薪一般由基础薪金和效益薪金(又称“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基础薪金是指用人单位平时按月发放的薪金;效益薪金是指以对员工绩效的有效考核为基础,实现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它的理论基础就是“以绩取酬”。因此,实际生活中没有固定的年薪,劳动者年薪的多少与其工作业绩息息相关,工作业绩好,其所取得的年薪就多,否则就少。由于原告喻**与被**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其岗位年薪为240000元,而对工资的发放方式和发放时间没有约定,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公司给原告喻**发放的基础工资为5000元,对此原告喻**也予以了确认,所以只能认定原告喻**在被**公司工作期间其基础薪金为每月5000元。被**公司依据原告喻**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业绩,给其支付20000元的工作经费及在其负责管理的染纱项目因环评不能过关等原因导致项目被迫终止的前提下仍给其支付了62200元的工作经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喻**实际在被告广**司工作到2013年3月底,其负责管理的染纱项目也在2013年7月被迫终止,那么如何认定原告喻**在被告广**司的工作时间呢?原告认为应当认定至合同约定期满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被告认为只能认定至2013年3月30日止。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喻**2013年4-7月虽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但系受被告公司安排,其虽在家休息也应视为上班工作,故应当认定原告喻**在被告广**司工作至2013年7月。原告喻**诉称其在被告广**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7日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其自己给被告广**司出具的《工资申请》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3年7月。此外,即使如原告诉称所言,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但依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由于原告负责管理的染纱项目因环评不能过关等原因被迫终止,也属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被告也可以解除合同。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喻**在被告广**司工作至2013年7月止。

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喻**与被**公司的《聘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在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时即被被**公司以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予以解除,但被**公司在解除其与原告的聘用合同时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喻**,也未给原告喻**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因此,被**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喻**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喻**在被**公司的工作年限仅9个多月不满1年,依照法律规定,被**公司应给原告喻**的经济补偿为其1个月的工资。因原告喻**的月基本薪金为5000元,故被**公司应给原告喻**经济补偿费5000元。

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此,虽然被告广**司解除了其与原告喻**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由于原告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故原告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即便是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其也应向社会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只有在被告广**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方可要求被告广**司赔偿损失,故原告喻**要求被告广**司给其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原告喻**与被告广**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聘任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等,但这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作纪律和保密要求,不属于竞业限制,因此原告喻**要求被告广**司给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广**司尚应支付原告喻**的工资为其2013年7月的基础薪金5000元,并补偿原告喻**1个月的基础薪金5000元,故对原告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限公司支付原告喻**2013年7月的工资5000元;

二、被告湖**限公司补偿原告喻**1个月的工资5000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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