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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907号高*桃江县某厂符某符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桃江县某厂、符*、符*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江县某厂、符*、符*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他于2013年年初至2014年5月31日被被告雇佣工作,经结算,被告应付他工资22204元,但经他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2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150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结算单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20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桃**制品厂、符*、符*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资结算单原件能证实被告符*、符*乙拖欠原告工资22204元的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被告符*、符*乙雇佣工作,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22204元劳动报酬给原告,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报酬。被告符*、符*乙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符*、符*乙雇佣原告高*工作,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后所写的工资结算单,是双方对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被告应对所欠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204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00元,因没用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在桃江**制品厂工作的证据,桃江**制品厂也没有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盖章,原告要求桃江**制品厂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符*、符*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高*支付22204元;

二、桃江**制品厂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符*、符*乙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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