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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桃江县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桃江县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职工28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9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文景春、汤**、莫**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法定代表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1年9月,桃江**务公司与桃江县某某公司各出资8万元,联营开办创建劳动服务公司综合工厂,后变更为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原告于1982年8月进入该厂工作,成为该厂的正式职工。1994年5月,被告以解除联营合同为由,起诉桃江**务公司,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被迫封门停产,导致职工下岗。1995年5月,益阳**民法院判决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由被告接管。被告接管的前几年,除强行拉走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货物外,并未组织恢复生产,导致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职工生活困难,故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工资待遇和下岗生活补贴,被告对职工作出承诺待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场地处置后解决。2012年10月,被告将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场地进行处置,获得4800000元的拍卖资金,原告及其他职工要求被告支付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停产以来的下岗生活补贴与留守人员工资,并按桃江县人民政府2002年的文件发放下岗职工每月不低于120元,或按各年度标准工资的30﹪计算下岗生活补贴。计算的标准为1994年5月至1998年8月为每月30元,1998年9月至2000年11月为每月80元,2000年12月至2012年12月为每月120元。而被告仅按职工退休前的实有时间计发了每人每月30元的所谓停工补偿,对应付给原告的工资和下岗生活补贴被告拒不予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按政策标准双倍给付下岗生活补贴4224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劳务公司与装卸某某公司订立)一份,主张证明联合开办综合工厂(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投资及企业性质等相关情况。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3、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是独立登记注册的企业。4、益阳**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证明解除公司联营、由某某公司接管桃江县某某服装厂,但并未改变企业性质的情况。5、(1995)益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一份,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场地的来源,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停产终止、由被告接管,职工劳动关系由被告接管的事实。主张证明开办企业时**司的投资等相关的情况。6、裁定书(桃**院及益**院二份),主张证明当时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尚有价值150万的财产。7、证人温**的证言,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工作安排经公司认可。8、证人戴济贫的证言及书面材料(报告与汇报二份),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相关情况、变迁经过及对职工待遇的承诺等。9、省政府令(1999年第29号),主张证明企业效益保护之法律方面依据。10、会计科目(应付)表,主张证明此表经移交、监交程序,具有合法依据。11、始进社保、交费凭证(三份),主张证明从1987年起已为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办理社保。12、职工个人交费结算明细(一式两份),主张证明个人交费情况。13、公司退还个人交纳社保单,主张证明公司曾挪用职工个人的社保交费。14、周**为例个人交纳社保费单据,主张证明职工的社保费是个人交纳的。15、自书的诉讼主张汇总表,依据上列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方法。16、自书材料一份,主张证明文**是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留守人员。17、下岗生活费计算标准,主张证明职工下岗生活费不低于每月12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1、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2、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因为主体已不存在,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据材料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据材料4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被告作为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唯一的投资人,职工的劳动关系一并由被告接管;5、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其证言与判决书的内容相吻合,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证据材料6无异议,但能反证被告的证明目的,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已经停产,职工因此下岗;7、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内容的真实性;8、证据材料8,这三份材料认为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资产应归桃江县某某服装厂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认为侵犯了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财产,应另行起诉;因本人未到庭作证,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9、证据材料9,这不是证据,是政府规章,并且作为政府规章,与**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地方性法规相冲突,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证据材料10,移交表有更改,监交人不是被告的经理,职工认为自己是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不是桃江县运输公司职工,产生争议的时间应从2000年起计算,桃江县某某服装厂是1994年封的门,原告计算工资依据从何而来;11、证据材料11,与本案没有关联;12、证据材料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要另行起诉;13、证据材料13与本案没有关联;14、证据材料14与本案没有关联;15、证据材料15不是一份证据;16、证据材料16不能证明文**是留守人员;17、证据材料17,对下岗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是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系停产特困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下岗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是在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被告所属的桃江县某某服装厂于1994年4月已停产,企业停产应停发工资。关于要求按每月120元的标准计算生活费,并双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是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桃江县某某服装厂于1994年4月停产后,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最大限度地照顾了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职工的利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5)益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场地的来源,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停产终止,由被告接管,职工劳动关系由被告接管的事实。2、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土地拍卖资金分配问题的决议,主张证明被告在有主管局领导参加下召开党总支扩大会议与职工代表会议作出土地拍卖资金分配决议,解决补偿的事实,文**等签字认同的事实。3、关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封门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及发放表、补助在职职工缴纳社保金发放表,主张证明被告落实党总支扩大会议与职工代表会议决议,原告已领取补偿金及社保补助缴纳金、放弃其他权利的事实。4、职工工资升级花名册一份,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职工纳入桃江县某某公司统一管理,只能与桃江县某某公司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事实。5、2007年、2012年、2013年春节慰问表,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职工已与桃江县某某公司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事实。6、换届移交问题处理意见及为文**(另案原告)还款的欠条一张,主张证明文**协助工作已作处理的事实。7、证人刘**的证言一份,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场地的来源,被告系特困企业,职工自谋生路,账内应付工资不存在的事实。8、证人黄**的证言一份,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场地的来源,被告系特困企业,职工自谋生路,账内应付工资不存在的事实。9、证人邹**的证言一份,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场地的来源,文**、汤**未作留守人员安排以及文**协助有关事务已作处理的事实。10、证人钟**的证言二份,主张证明钟**留守仅有500元一年的事实,文**、汤**没有留守的事实,账内应付工资产生于封门与职工下岗之后的事实。11、证人许新生的证言一份,主张证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场地的来源、文**、汤**未作留守人员安排以及被告对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职工人事安排、调动的权利。12、证人周元初的证言一份,工资表二份,主张证明尹**的留守工资按每月150元支付、钟**留守工资按每年500元支付的事实,文**、汤**未作留守人员安排,账内应付工资、留守工资不存在的事实。13、证人李**的证言一份,主张证明被告1995年接管桃江县某某服装厂时,仅派了华丙兰、李**为接管人,未明确其他人员留守,以及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职工与被告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事实。14、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的账内应付工资系自行造表,计算时间为停产后至2000年8月止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2、证据材料2,职代会的决议,文**表示了不同意见,文**表示是散了会签的字,少数服从多数,当时华经理表示不签字没关系,不签字没一分钱;也不是下岗生活费,只是补偿;社保资金是公司挪用属实,应该返还给原告;3、证据材料3,只是一定数额的补偿,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全是一回事,社保补助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证据材料4,花名册与本案无关;5、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与本案无关联;6、证据材料6,文**是协助工作,1000元是给他协助工作的报酬;会议记录没有签名,表述也不清楚,不能支持被告认定文**不是留守人员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证据材料7,刘**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为了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场地才向益**院起诉,但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证据材料8,质证意见与第7份证据材料相同;9、证据材料9,内容前后矛盾,其个人所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证据材料10,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文**不是留守人员,与本案无关联;另外白纸写的这份材料不属实(2013年7月16日);11、证据材料11,系受公司引导和操纵,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2、证据材料12,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受公司的引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3、证据材料13,公然违背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4、对仲裁申请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合议庭进行了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要件,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7、8、9、10、11、12、13、14、15、16、1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7、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要件,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2、6、8、9、10、11、12、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不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1年9月由被告与桃江**务公司签订了共同集资联营兴办劳动服务公司综合工厂的合同,即于1982年联合开办了坐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的桃江县某某服装厂,1994年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产,1995年由益阳**民法院作出(1995)益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接管桃江县某某服装厂。1995年,被告派出了接管小组到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就财物档案、厂内财物以及相关厂内事务进行接管。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由被告桃江县某某公司依法进行管理,被告履行的职责包括人事管理、工资晋级、代为办理社会保险、发放社会补助金、节日慰问金等。此后,原告已成为被告企业职工中的一员,享受与企业职工同等的待遇;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并入被告桃江县某某公司。2012年10月,被告处置了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场地,获取了土地出让资金。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职工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桃江县某某服装厂职工权益,要求被告落实职工待遇,故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召开党总支扩大会议,同年7月2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确认该会议决定,就桃江县某某公司的桃江县某某服装厂土地拍卖资金分配问题作出决议,用280000元作为工资和损失补偿资金,发放给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桃江县某某服装厂1997年未参加社保的26位职工,自招工之日起至2012年12月底止,按每年15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金后一次性了结。后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全部职工签名并领取了该款,被告桃江县某某公司通过职代会决定,对公司所有在职职工按工龄计算,以每年150元的标准发放社保补助费。

另查明,原告曾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系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经湖南省**民法院(1995)益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解体,作为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劳动关系转入原开办的单位即被告,原告与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及桃江县某某服装厂的职工应享受与被告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下岗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下岗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未按企业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且原告除享受被告其他职工同等待遇之外,被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给予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另外在企业停产歇业期间,企业下岗职工是否应由企业发放下岗生活补贴以及按何标准发放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作出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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