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益阳**有限公司、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益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公司、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飞诉称:原告谢*飞在被告益阳**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从事搬运工,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3年11月6日,被告法人代表熊**病故,同年12月23日,熊**之妻即被告龚**因逃逸债务失踪至今,失踪前,龚**委托公司会计郭*制作工资表。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12月23日止(三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795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公司、龚**均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谢**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程**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益阳市汽**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熊铁军和龚**结婚证存根,欲证明被告程**公司的法人熊铁军与被告龚**系夫妻关系;

4、益阳**道办事处文昌阁社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程**公司的法人熊铁军死亡后,其妻龚**现已失踪、失去联系的事实;

5、公司会计郭*制作的程飞**公司2013年10-12月工资表,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情况;

6、益阳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7、公司主管曹**出具的2013年11月、12月王*、汤**、欧**、高**、谢**、石赛阳、孙**、刘**、叶*、王**等人的记工单,欲证明曹**作为公司主管,已记载公司员工王*等人工作量的情况;

8、公司主管曹**出具的2013年2月至12月谢*飞运费记账单,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拖欠谢*飞运费5795元的情况。

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曹**当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证人郭*、曹**作为被告的会计、主管,依据职权如实记载原告的工作量并制作工资表的情况。

被告程**公司、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有关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7、8,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证人当庭作证证言一致,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郭*、曹**当庭作证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与证据5、7、8的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益阳**有限公司系益阳**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于2004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熊**,熊**与被告龚**夫妻关系,公司股东为熊**、龚**。公司主管曹**负责记载员工的工作量,公司会计郭*负责制作工资表。2013年11月,熊**病故,同年12月,其妻即被告龚**离开公司,现去向不明。原告谢*飞系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3日,公司会计郭*根据主管曹**提供的记工单制作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和记工单中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等员工工资情况为:赵**2712元、胡辉程2100元、石赛阳4597.6元、孙**5486元、叶*9849元、谢*飞5795元、刘**3405元、王赛3061元、汤**2355元、欧**4115元、王**1892元、高配琴3107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事宜向益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程**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为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被告程**公司亦已实际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即原告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被告程**公司的会计郭*和主管曹**制作工资表和记工单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益阳**有限公司、龚**支付原告谢**工资5795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益**有限公司、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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