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广西武**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告从2012年9月起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按月工资1500元来结算。但从2013年9月到2014年12月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经原告催要劳动报酬,被告迟迟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尹**到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报酬为15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报酬被告均按时给付,但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报酬,后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天欠到尹**工资合计:贰万贰仟伍佰元正(¥22500元正)。武鸣县**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讨要报酬,被告拒不给付,2015年6月1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5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尹**劳务报酬2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劳务报酬22500元。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