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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广西大化县流水村至双排村十万伏高压线架设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告协助运输工程材料,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00元未付,并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在外地做工程资金不到位及无法周转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未付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被告亲笔书写、签名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唐*雇佣原告覃*及其自有的多功能拖拉机为被告运输工程材料,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原告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请原告运输工程材料,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其至今尚欠75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支付原告覃*工资款7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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